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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忠、田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忠,田玉华,张国圣,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文忠。被告:田玉华。被告:张国圣。被告:张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忠、田玉华、张国圣、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文忠、田玉华(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张国圣、张鹏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仅归还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9000元、利息56008.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文忠、田玉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56008.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国圣、张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文忠、田玉华、张国圣、张鹏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国圣、徐文忠、张鹏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张国圣110000元、徐文忠140000元、张鹏90000元)及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应收款项;实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忠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6600‰。当日原告将13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徐文忠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文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56008.46元未付;担保人田玉华、张国圣、张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文忠与被告田玉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4日,被告田玉华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圣、张鹏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文忠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文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田玉华与被告徐文忠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圣、张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发出了催收通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人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忠、田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56008.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国圣、张鹏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忠、田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