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昌明、张波与况玲柳建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昌明,张波,况玲,柳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70-3号申请执行人邵昌明。申请执行人张波。被执行人况玲。被执行人柳建政。邵昌明、张波与况玲、柳建政买卖合同执行一案,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邵昌明、张波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白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92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678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况玲有鄂CH84**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应当裁定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况玲鄂CH84**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