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与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58号原告张××,女。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一×,男。原告张××与被告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二×。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因家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弥补,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清区梅厂镇××村内四间正房、二间厢房、村边的四间正房、四间倒房、二间厢房的一半属于原告(价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村内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25在原武清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回复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