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一芳与周东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颜一芳,周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颜一芳,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洪榕净,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东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颜一芳与被执行人周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周东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周东方交纳执行款3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5元,执行费用3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周东方有浙C×××××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已被裁定扣押,因查找不到,无法实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东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苍南县房产综合档案室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周东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