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密磊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磊,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密磊,男。被告王建军,男。原告密磊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建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密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军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密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建军,2013年3月14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对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密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子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