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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罪犯赵三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三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26号罪犯赵三云,男,汉族,文盲,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赵三云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未执行。系累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赵三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4次,嘉奖1次,余0.8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执行,且系累犯,故对该犯减刑予以从严,从严后刑期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三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