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某,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还经常和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今年元旦左右,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被告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交往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告珍惜家庭、珍惜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梦瑶,××××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松源,两个子女现均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2015年元旦,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又去北京打工。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不致彻底破裂,被告郝某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两个孩子年龄尚小,故为维护家庭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