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柳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林,男。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柳林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驾驶助力车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大江中学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里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040元及存折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林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林退赔人民币1040元给被害人伍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丽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