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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辣椒水到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小区某号楼,趁被害人李某某上楼之际,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劫走被害人李某某灰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身份证、公交卡、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贺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传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