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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凌向高与凌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向高,凌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0号原告凌向高。被告凌德有。原告凌向高诉被告凌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向高诉称,2013年钱排三华李季期间,凌德有从原告处拿三华李泡沫箱价值17000元。2013年三华李季结束后,被告出具一条借条由原告存执并承诺在2014年1月18日偿还,但被告不按约还款且逃避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凌德有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凌德有因收购三华李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欠下17000元,对该笔欠款,被告凌德有于2013年7月18日立下内容为:“本人凌德有因收三华李特向钱上围墙背凌向高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期限半年还清。借款人:凌德有,××”的《借据》给原告存执。欠款后,被告凌德有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原告追索无果,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凌德有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凌德有归还欠款17000元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德有立下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也即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凌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德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凌向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凌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邦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