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丁凤周。委托代理人冯宪国,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孙志勤,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告陈付梅,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系被告孙志勤之妻。被告孙谨保,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告孙彬,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志勤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勤偿还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催要借款的费用1500元,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志勤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调查、审批书。证明被告孙志勤借款事实。证据三、借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孙志勤的信用情况。证据五、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志勤在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月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催要借款的费用1500元,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志勤向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志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孙志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13‰上浮50%即19.5‰计算。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的费用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勤偿还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付梅、孙谨保、孙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40元,原告郯城县源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6元,被告孙志勤、陈付梅、孙谨保、孙彬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