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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白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白某,平阳县腾蛟镇龙尾社区横平村。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原告白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却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被告否认客观事实,且不同意离婚。贵院作出(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要求协议离婚,因原告无力支付抚养费而拖延至今,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对原告白某诉称的双方认识经过、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08年2月分居生活均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均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现要求婚生儿子林某乙继续随其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随被告林某甲生活。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林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儿子林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现已八周岁,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原告白某应承担抚养费6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原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甲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