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伶俐与林忠人、周立锋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6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XX,林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6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曹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林XX,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仙源镇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权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XX,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金鸡镇大坆村大岭脚组**号。申请复议人曹XX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XX与周XX、曹XX民间借贷一案,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5月12日轮候查封了曹XX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金港西一街X号XXX房。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周XX、曹XX一次性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林XX。该判决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周XX、曹XX未履行生效判决,林XX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穗越法执字第XXXX号立案执行,因上述房屋为轮候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原审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成为首位查封后,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XXX号恢复执行。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记载:房产地址:花都区金港西一街X号XXX房,建筑面积95.39平方米,产权人曹XX,占有部分:全部。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64.67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来参与分配公函,要求参与分配货款99113.4元及利息、受理费、公告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等。该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3页查明:“原告(赵文泉)曾于2012年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及曹XX支付货款[案号(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98号]。该案审理期间,周XX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曹XX长期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广州市1+1制衣厂(即海珠区龙潭村龙潭牌坊旁),其虽在广州市花都区购有房屋,但从未居住,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曹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周恩泽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共2份、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推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周恩泽的《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曹XX称,其并不清楚周XX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居���地点的陈述,其并未在海珠区居住,其与儿子一直在异议房屋内居住,目前无工作无收入,靠亲戚朋友接济;周XX现在很少回家,也没有给家用。林XX不同意曹XX的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因送达问题,法院称曹XX住在湖南。且在执行阶段,其与评估公司多次上门,也是没人在异议房屋内居住。即便异议房屋确为曹XX的唯一居住房,其原意在拍卖款中预留7万元以解决曹XX的基本居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曹XX主张异议房屋的面积达95.39平方米,房屋内居住有2人,已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面积,不属基本保障性住房。曹XX具有劳动能力,理应通过劳动换取收入解决自己生活问题。此外,林XX同意在拍卖款中优先保留7万元,该款项足以保障曹XX在花都区租赁2年左右的保障性住房,此方案已可解决渡期住房问题。综上所述,曹XX请求停止拍卖异议房屋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XX对拍卖、变卖广州市花都区金港西一街8号305房所提之异议。曹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执行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实体错误;二、涉案房产是曹XX的唯一住房,不符合拍卖条件,即使林XX愿意预留70000元给曹XX解决基本居住,也无法保障曹XX的基本居住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初衷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需要的基础上执行相关财产。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可以拍卖。所谓唯一住房不能拍卖、变卖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案中,上述涉案房产面积为95.39平方米,屋内居住2人,显然其居住面积已经远超过基本生存需要。且林XX愿意预留70000元给曹XX解决基本居住,该款项足以让曹XX2人解决基本居住问题。另作为成年人,曹XX有劳动能力,故处置涉案房产并不影响其���本生存需要。关于曹XX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审查程序中所应调处的范畴,曹XX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曹XX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曹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