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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和田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彦岭、杜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安信担保有限公司,王彦岭,杜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和田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和田市友谊路东侧53-1-19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岭,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和田市古江苑。被告杜社伟,男,汉族,住址和田市天王名都小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和田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王彦岭、杜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被告王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彦岭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杜社伟是担保人。原告不间断的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彦岭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杜社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彦岭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归还了5万元。被告杜社伟未答辩。原告安信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彦岭借款的金额10万元,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并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借款方承担一切费用。落款处借款人由王彦岭签字,担保人处由杜社伟签字。被告王彦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社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彦岭向原告安信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杜社伟为被告王彦岭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王彦岭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信公司向被告王彦岭借款,被告王彦岭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返还借款。被告王彦岭未按照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王彦岭应当向原告安信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杜社伟对被告王彦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担保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杜社伟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社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岭向原告和田安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社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宵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