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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张新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白沙路高新区规划展览室(1-6)。法定代表人朱协力,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杰,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陶,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新杰到原告中声公司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位,协助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及人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张新杰在中声公司处工作期间,居住在中声公司租赁的中天会展城A5组3栋20楼4号的房屋。2014年6月11日张新杰离开中声公司,未再上班,并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张新杰自动离职的通告》,载明“我公司常务副总张新杰于2014年6月13日至今未经请示无故未到公司上班,给公司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鉴于其一直不到公司履行岗位职责,现通告如下:1、自其自离之日起解除张新杰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5、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限张新杰7日内到公司办理未尽结算事项,包括归还其预支的工资、公司为其垫资的房租等”。被告张新杰至今未按中声公司通告到中声公司处办理离职结算事项。2014年7月,张新杰就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事项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8月7日中声公司亦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张新杰返还绩效薪酬7745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驳回中声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声公司不服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杰返还原告绩效薪酬77450元、房屋租金18000元,合计95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新杰是否应当返还中声公司绩效薪酬77450元、房屋租金18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关于返还绩效薪酬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张新杰的工资构成系6500元/月+绩效工资,并非张新杰所称的固定工资30000元/月。但从中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仅能证实中声公司向张新杰发放工资,并不能证实中声公司发放给张新杰的绩效工资部分系提前预支,因此对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返还绩效薪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房屋租金的问题,虽然张新杰在其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中声公司租赁的中天会展城A5组团3栋20楼4号房屋,但双方对房屋租金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中声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租金是为张新杰垫付,故对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中声公司称张新杰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和严重失职造成中声公司严重亏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声公司严重亏损系张新杰的原因导致,故对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中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4月领取的报酬总计11万元,而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1至4月应得工资为26000元,其余部分确系其按照《销售提成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所预支的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履职期间并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又中途离职,依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返还超领的绩效工资。上诉人提交的《房租扣除工资计算表》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租房的租金系垫付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违反忠实及竞业要禁止义务,撺掇员工设立与上诉人公司同一种经营的公司,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张新杰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工资表中绩效薪酬分项为零,被上诉人领取的均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领取的工资中存在预支的部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房屋是上诉人吸引被上诉人为其工作的条件,是职工非货币性福利,且双方关于房租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参与开设的公司是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公司的亏损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上诉人提供的自身出具的会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绩效薪酬、房屋租金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新杰于2014年1月、2月每月领取工资30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新杰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张新杰提供的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载明,中声公司每月发放张新杰的工资为30000元,中声公司提出张新杰月工资6500元,其余24000元属于预支的绩效工资的诉讼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新杰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其年薪360000元、月工资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返还预支的绩效薪酬的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房屋租金的问题,虽然张新杰在其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使用中声公司租赁的房屋,但双方对房屋租金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中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租金是为张新杰垫付,而张新杰认为中声公司为其提供房屋居住是中声公司吸引其工作的条件,属职工非货币性福利,故对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返还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声公司称张新杰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和严重失职造成公司严重亏损,但中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亏损系张新杰未尽勤勉义务等个人原因所致,故对中声公司要求张新杰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张新杰每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中声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