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远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远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乌什县。法定代表人:庹万财。委托代理人:孔鹤菲,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远彪,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泽普县。再审申请人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远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