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阮博夷与梅法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博夷,梅法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阮博夷。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梅法斌。原告阮博夷为与被告梅法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梅法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博夷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梅法斌、案外人阮云保、阮云富及原告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以下简称下陈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下陈合作银行向阮云保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59%,原告阮博夷、被告梅法斌、案外人阮云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下陈合作银行向阮云保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代阮云保向下陈合作银行支付借款利息12956.47元,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43294.01元,两次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56250.48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阮云保、阮云富及被告追偿代付款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承担1/3的保证责任的债务金额152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前归还52000元,如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此,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5月4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阮云保、阮云富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阮云保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法斌对阮云保应偿还的代偿款456250.48元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3份额的偿付责任,即152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梅法斌对阮云保应偿还的代偿款456250.48元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3份额的偿付责任,即152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52000元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梅法斌答辩称,主债务人阮云保有偿付能力,借款利息应由主债务人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偿付主体包括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四人,则被告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4份额承担偿付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云保返还原告阮博夷代偿款456250.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阮云富对阮云保应偿付的代偿款456250.48元在阮云保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阮博夷承担偿付三分之一份额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阮云保、阮云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台椒执民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出具的证明、(2014)台椒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4)台椒执民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梅法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在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情况下,各连带保证人应当平均分担。本案所涉的三连带保证人对保证责任份额并无约定,被告提出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代偿款部分承担四分之一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同时,被告就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与原告约定偿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博夷代偿款15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梅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