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9月14日经李庆祥、杨廷坤等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见面礼6600元及烟酒食品价值约2000元。后原被告到外地游玩,原告又支付被告购衣服款2000多元。被告无端悔婚,且拒不返还见面款及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财物1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李庆祥的当庭证言,他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订婚时,李某给了张某见面礼6600元及烟酒食品。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解除婚约没有返还6600元及烟酒食品。这6600元是经他和李明会给了张某母亲。2、杨廷坤的当庭证言,他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后来被告悔婚,他和李明会、李庆祥去被告家要见面礼,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这6600元。3、李明会当庭证言,他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订婚时,原告李某给被告张某的定亲钱6600元,原告要求结婚,被告不同意结婚,被告悔婚后至今没有给原告退还定亲钱66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9月14日经李庆祥、杨廷坤、李明会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66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款等款项的返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66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款66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烟酒、购买衣服等属赠与性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