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农民,没有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013年4月初,张某与高台县黑泉乡定安村13、14、15社社长分别签订《杂交玉米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由张某有偿提供玉米亲本,负责进行技术指导和田间管理,由上述村社农户为其种植玉米杂交种子,收获的种子由张某负责晾晒、收购。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提供了玉米种子亲本,黑泉乡定安村方兴军等100户农户在该村13、14、15社种植杂交玉米种子676.3亩,秋收后张某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收购鲜穗玉米杂交种子436529公斤,总价值达916710.9元。2014年2月份,张某将所收购的鲜穗玉米种子晾晒、脱粒后,因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遂将种子转商卖给他人,得玉米款333200元。至案发,张某已兑付了制种农户全部种子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强制规定,在没有生产、经营种子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制种农户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出具的证明,玉米制种款发放明细表、玉米制种面积表、玉米种子交售划码单,高台县农业委员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玉米种子价值9167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八)项1目: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规定。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已超过上述标准,其行为严重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将已生产的玉米种子作为商品玉米处理,并全部兑付了农户的制种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口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