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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夏春与何兴春、胡正先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夏春,何兴春,胡正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春,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王夏春因与被上诉人何兴春、原审被告胡正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贵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直,何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正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正先原系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业主,2011年9月28日,胡正先与王夏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打印为“卢明江”,乙方为“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平台,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到2016年9月27日结束。”且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收购和加工费用在商定的框架内由甲方审核后按实结算,甲方负责销售产生的费用同乙方协商后确定,由乙方审核后按实结算。”2012年元月9日,胡正先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何兴春运输费用29120元,并记载了付款情况。2012年2月15日,胡正先在该条据又注明,尚欠运输费用18390元。原审另查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胡正先,该米厂已经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所在地又被当地群众俗称为“洋闸”,所以当地百姓又俗称该米厂为“洋闸米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夏春与胡正先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于合作经营主体确实约定打印为“甲方:卢明江”,但甲方签字系王夏春,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也是由王夏春与胡正先在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王夏春与胡正先均未提供卢明江与王夏春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明江”为何人。所以可以认定该合作经营的实际主体即本案王夏春与胡正先。故可以认定胡正先与王夏春之间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该协议,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形成了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粮款,胡正先与王夏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王夏春与胡正先在合伙经营期间,胡正先因何兴春为其运输而出具欠条确认欠运输费用18390元,现何兴春诉请王夏春与胡正先予以清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正先、王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何兴春运输费用1839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胡正先、王夏春共同负担。王夏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案中,王夏春在开庭前一天才收到开庭通知,因其身在东北,客观上无法参加第二天的庭审。王夏春知晓一审诉讼后及时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和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称未收到其邮寄的材料,对王夏春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邮寄的相关申请材料,亦未作说明。2.王夏春与胡正先并非合伙关系,无需与胡正先连带支付所欠运输费用。原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认定王夏春与胡正先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该合作协议实际是胡正先为逃避自身债务,与农户和其他人欺诈王夏春,王夏春与胡正先并无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何兴春持有该合作协议,也与事实不符,王夏春对该条据出具的时间和条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3.何兴春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何兴春的陈述,胡正先确实欠其欠款,但并非何兴春在一审向法院出具的欠条款项,原审认定的欠条是胡正先为了欺诈王夏春而向何兴春出具,何兴春与胡正先之间没有运输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胡正先欠何兴春运输款项的事实,王夏春已向原审提交了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只要进行鉴定就能知晓欠条的真伪,但原审未予鉴定,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胡正先与有关农户签订的协议,即《秋浦粮油加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何兴春不能起诉胡正先。本案争议纠纷起诉至法院前,胡正先与相关农户签订《秋浦粮油加工厂债务清偿协议书》,王夏春、胡正先在新河村委会、秋江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胡正先在转让给王夏春的粮食加工厂利润中拿出20%支付农户粮款,第一期付款时间是12月31日,但相关农户10月份-11月份期间即阻止胡正先转让给王夏春的粮食加工厂正常生产,该厂至今未能生产,造成胡正先不能从粮食加工厂利润中拿出20%支付农户粮款,该违约责任应该由农户和秋江街道办事处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何兴春在庭审中辩称:针对王夏春说明每次运输都需要单据问题,何兴春认为在农村从事运输一般不开具单据而是记账,另外胡正先不存在开具假条据的问题。王夏春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即邮寄申请书快递单一份,证明王夏春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申请笔迹真伪、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并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王夏春在二审期间对何兴春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为:1.对何兴春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3.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不是胡正先书写,落款时间是虚假的,欠条只能证明运费,而不能证明系王夏春与胡正先合作期间发生的运费,应该由运输合同和运输单据来验证。何兴春对王夏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胡正先欠钱是事实,对王夏春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何兴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夏春所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对王夏春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正先向何兴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运输费用数额、已付钱款、尚欠运输费用等事项,因胡正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欠条的真实性等事项提出抗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胡正先给付何兴春欠条载明的尚欠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王夏春是否应对其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王夏春就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辩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王夏春与胡正先之间构成合伙经营法律关系,而本案所负债务发生于王夏春与胡正先合伙经营期间,故王夏春依法应对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王夏春与胡正先连带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通过邮寄方式两次向王夏春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审亦以电话等方式积极联系王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管审 判 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