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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殷宝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宝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78号罪犯殷宝,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玄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殷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当地社区矫正环境一般。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为由,向本院建议将罪犯殷宝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殷宝购进假冒长城、嘉实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的外包装和商标标识,组织同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殷宝等人先后销售假冒长城、嘉实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合计人民币456万余元。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宝租用的加工点及门店,共查获假冒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合计人民币315275.7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查明,罪犯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预测报告、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出具的假释评价意见书、罪犯殷宝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宝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所犯罪行破坏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又未履行罚金刑,且前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殷宝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宝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