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木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木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木某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2015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木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宋发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木某某某在甘洛县廖坪乡拉普村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木某某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毛重0.54克,净重0.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木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阿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毒品的现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手机领条,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木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甘洛县廖坪乡拉普村公路上非法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时被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木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晓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