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xx大酒店内组织周某某、冯某某、常某、姬某某、申某某等人使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使用扑克牌以“推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23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xx大酒店内组织周某某、冯某某、常某、姬某某、申某甲、李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使用扑克牌以“推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xx大酒店528号房间内组织常某、姬某某、申某甲、申某某等人使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使用扑克牌以“推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3100元。以上,被告人常某某先后三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常某、周某某、申某甲、李某某、申某某、姬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吴某的证言、常某、申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吴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销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聚众赌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某非法获利8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