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绍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绍旭,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2010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绍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绍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杜绍旭伙同“阿三”(另案处理)窜至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龙光村委会被害人胡某某家,盗窃胡某某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红色二轮轻骑铃木摩托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绍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绍旭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绍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绍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绍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绍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