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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捕前个体经营晨晟工贸劳务市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西路的晨晟工贸劳务市场门头办公室内,容留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4年7月、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西路的晨晟工贸劳务市场门头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4年8月、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博山区八陡镇石炭坞西路的晨晟工贸劳务市场门头办公室内,容留陈某乙、张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