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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英与阿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英,阿乌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雷英,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被告:阿乌安,男,哈萨克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雷英与被告阿乌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巴合达提经被告阿乌安担保在原告的商店赊购一台价格4000元的电视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届满后,巴合达提并未偿付此款,原告找巴合达提索要欠款时,得知巴合达提已移居至哈萨克斯坦,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阿乌安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付,现诉之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乌安向原告给付货款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巴合达提于2014年6月14日从原告处赊购一台价值4000元的液晶电视,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由被告阿乌安对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乌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巴合达提经被告阿乌安提供担保,在原告雷英的商店赊购一台价值4000元的液晶电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4年6月14日欠王牌502液晶电视机价款4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收回电视机,欠款人巴合达提,担保人阿乌安。”2014年9月3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巴合达提索要欠款时发现他已移居至哈萨克斯坦。后原告找被告阿乌安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阿乌安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雷英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由速裁庭对该案进行调解,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本院正式立案。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阿乌安对巴合达提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雷英与欠款人巴哈达提、被告阿乌安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阿乌安对巴合达提的欠款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因此担保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算,原告是在2015年3月28日起诉到本院,并未超过被告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阿乌安给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阿乌安虽未到庭应诉,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英支付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阿乌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