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刑倩与周文师、周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倩,周文师,周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邢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师,男,汉族。被告周文博,男,汉族。原告邢倩与被告周文师、周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师、周文博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倩诉称,被告周文师于2012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周文博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承担利息7200元,合计22200元。被告周文师、周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周文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承担本金6%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每月承担欠款6%的利息,由被告周文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2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师借原告现金15000元,由被告周文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保证合同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周文师是借款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文师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周文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月8日,原告2014年12月18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周文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文师、周文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师偿还原告邢倩借款15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文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文师负担,被告周文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 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