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龙某,女,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蔡某甲,男,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龙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蔡某丙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蔡某甲从小相识,1993年8月,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潼南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维系。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切实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关系确有不睦之处,亦应秉持缔结婚姻的初衷,通过相互的理解和包容予以调和。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请求,均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这些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