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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刘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明。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刘克明自2010年2月进入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处从事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未为刘克明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6日21时20分许,刘克明在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被梭煤槽掉下的煤块打伤右手食指和无名指,刘克明受伤后在彝良牛街平安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并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支付了刘克明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刘克明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以昭人社工(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昭人社工(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向昭通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以昭劳鉴[2014]777号文件鉴定刘克明的伤残为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在收到昭劳鉴[2014]777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刘克明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支付刘克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5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7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33.00元、鉴定费300.00元、医疗费635.00元;刘克明与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不服该裁决,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2月成立,刘克明于2013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对该工伤认定结果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书维持。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主张对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克明的鉴定结论已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重新鉴定是否已由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对彝良县冷沙湾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即对刘克明的受伤构成工伤及达到十级伤残的事实应予确认。刘克明在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未给刘克明缴纳工伤保险,刘克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承担。刘克明要求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未为刘克明缴纳工伤保险,刘克明之伤经鉴定达伤残十级,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内容,刘克明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内容,刘克明在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刘克明的申请,应确认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对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8日。结合统筹地区昭通市2012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744.00元及2013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880.00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刘克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因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未为刘克明办理工伤保险,无法核定其缴费工资,双方亦未对刘克明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管理,统筹地区应当统一给付水平。因此,对刘克明的本人工资应参照刘克明受伤时上一年度(2012年度)昭通市职工年平均37744.00元为基数给付,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刘克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744.00元÷12×7个月=22017.00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支付刘克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内容,结合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昭通市上年度(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80.00元÷12×10=238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80.00元÷12×2=6813.00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本案中,刘克明系在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因梭煤槽掉下的煤块而打伤。依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当事故分类发生争议时,由安监部门仲裁。”本案中刘克明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事故类型,对刘克明的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本案中刘克明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应以昭通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即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7744.00元×1=37744.0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刘克明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刘克明之伤于2014年8月15日评定为伤残十级。刘克明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薪期应确定为10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744.00元÷12×10个月=31453.00元;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刘克明自2010年2月在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处工作,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内容,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后起向刘克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支付期限自2010年3月开始计算,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2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计算至2011年1月,合计11个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内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刘克明是明确知道的,刘克明直至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对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主张刘克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克明要求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刘克明自2010年2月在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处工作,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刘克明在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处工作时间为4年零10个月,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应支付刘克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双方未对刘克明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克明的月工资参照昭通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4.00元计算,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37744.00元÷12×5=17033.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应予支持;8.医疗费63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以上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应支付刘克明的各项数额合计1398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与刘克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克明各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39842.00元;三、驳回刘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0元,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彝良县冷沙湾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2015)彝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仅需对被上诉人承担635.00元的医疗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伤仅为皮外伤,不能以拾级伤残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符合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与事实不符。不能按照煤炭事故来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克明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刘克明的伤残为十级有异议外,亦对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刘克明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认定刘克明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刘克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昭劳鉴[2014]777号文件,以证明其所受之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彝良县冷沙湾煤矿在收到昭劳鉴[2014]777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也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刘克明所提交的昭劳鉴[2014]777号文件并认定刘克明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刘克明所受之伤不符合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中规定的煤炭安全事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审理认为,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刘克明系在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被梭煤槽掉下的煤块打伤,该事故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征。原审认定刘克明所受之伤系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是云南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而作出的规定,该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彝良县冷沙湾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彝良县冷沙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