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东红与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红,张施庆,郝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胡东红,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郝日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施庆丈夫。原告胡东红与被告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施庆、郝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东红诉称:张施庆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及利息。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人借款40000.00元,40000.00元借条上注明借期一年,月利息1.5%,但在借款时双方口头承诺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不计利息。两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现经我多次催要,张施庆仍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施庆、郝日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材料,答辩如下:1、张施庆个人向胡东红借款属实,具体金额、期限、利息以张施庆出具的借条为准;2、此系张施庆个人债务,郝日升不应当共同偿还。郝日升系岳西县医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张施庆个人向原告借款,郝日升并不知晓。张施庆借款后,家庭中没有添加任何大的资产,张施庆完全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张施庆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郝日升不应共同偿还张施庆个人借款债务。3、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法院给与一定的延展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张施庆于2014年4月24日向胡东红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2015年1月21日张施庆再次向胡东红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两次借款张施庆都出具了借条,张施庆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在书面答辩中对上述两笔借款无异议。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胡东红多次催讨未果,故胡东红以张施庆违约为由,将上述两笔债务一并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施庆、郝日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到期一年利息1800.00元。另查明,郝日升系张施庆丈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施庆向胡东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施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张施庆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胡东红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张施庆虽对债务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张施庆未履行第一笔到期借款还款义务,应认为胡东红可以在第二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据此对胡东红要求张施庆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越法律规定,胡东红仅要求张施庆承担第一笔借款到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日升系张施庆丈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施庆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张施庆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郝日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张施庆的前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郝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东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到期一年利息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张施庆、郝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