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张怀海、杨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张怀海,杨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4号。负责人许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小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海(被告杨淑艳之夫)。被告杨淑艳(被告张怀海之妻),无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张怀海、被告杨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小雪、李虎,被告杨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怀海提供贷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5号楼-1-26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8年,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被告张怀海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93510.07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审核单1份,证据1-2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20220000-011-201000692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怀海将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15.53元、利息8567.54元、罚息127元,合计493510.07元。被告张怀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淑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一直由其夫被告张怀海偿还,现被告张怀海不知去向,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杨淑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怀海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20220000-011-2010006921),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怀海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怀海提供贷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5号楼-1-26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8年,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20%;被告张怀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张怀海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怀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怀海自愿以借款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5号楼-1-2601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张怀海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3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怀海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5日,原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怀海在使用借款购买房屋后,自2015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15.53元、利息8567.54元、罚息127元,上述合计493510.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怀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怀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海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海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且被告杨淑艳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淑艳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海、被告杨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484815.53元、利息8567.54元、罚息127元,上述合计493510.07元;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原告有权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上河雅苑南里25号楼-1-2601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即435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