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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臣不服被告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行为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福臣。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座***号。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奇,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臣不服被告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男4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罗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改造建设办公室就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向被告提出项目报批的请示。被告作出了承发改投资(2007)483号《关于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告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旱河沿路南7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作为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于2014年9月12日从被告的回复中获知该立项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立项批复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违法,因被告在作出该批复时,并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本案原告,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作出该立项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了原告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立项批复对规划、选址等未尽依法审查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立项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踪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不针对外部相对人,不向相对人送达,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该批复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批复只是对“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书”的原则同意,并未涉及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亦未对原告权益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被告作出的批复由于不涉及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拆迁,且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发改投资(2007)483号《关于承钢铁路专用线市区段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树审判员 张立福审判员 杨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