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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纪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纪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立,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纪华新。被告纪华新,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花园路。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汉盛公司)、纪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盛公司、纪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纪华新等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4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纪华新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汉盛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40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纪华新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汉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汉盛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117894.38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汉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17894.3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纪华新对被告汉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汉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了讼争借款的部分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请求被告汉盛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71812.71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06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纪华新对被告汉盛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盛公司、纪华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纪华新就为汉盛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汉盛公司就借款50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5、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汉盛公司拖欠原告利息117894.38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汉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7、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汉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71812.71元,利息为2065.34元。被告汉盛公司、纪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纪华新等签订了编号为HT81101C14040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纪华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汉盛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被告纪华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纪华新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编号为HT81101C14040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7.2%。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汉盛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汉盛公司授权原告自行扣收被告汉盛公司开立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2015年4月9日,被告汉盛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2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为1021156.04元,偿还利息为117726.01元,偿还逾期利息为111117.95元,尚欠本金金额为3971812.71元。之后,被告汉盛公司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812.71元,利息2065.34元。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汉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汉盛公司在债务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812.71元,利息2065.3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盛公司立即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此产生的相应罚息、复利。被告纪华新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汉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汉盛公司、纪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3971812.71元及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2065.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纪华新应对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华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91元,由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纪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