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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卫明、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吊毛”,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孩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3时多,被告人黄某、刘某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金穗路37号被害人任某经营的韩依缘服装店,窃取组装电脑主机一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共计2967元)等,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张某、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脑主机配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任某、张某物折价款1600元,退赔被害人项某赃物折价款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