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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位同川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位同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74号罪犯位同川,男,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位同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1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位同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位同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位同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位同川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该犯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未退出赃款,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位同川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