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大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大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大雄,绰号“阿贵。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大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大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大雄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施某、徐某甲、吴某乙、林某、徐某乙、周某等人。2014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在吸毒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大雄抓获。并从其租住的青田县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11幢3单元50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五包,重量达10.51克。被告人余大雄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余大雄向吴某甲贩卖毒品1、2014年4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甲向被告人余大雄购买毒品,后在吸毒人员吴某甲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300元毒资存入到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后,在鹤城街道千山公寓楼下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吴某甲;2、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吴某甲同样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300元毒资存入到被告人的账户后,在鹤城街道千山公寓楼下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吴某甲;3、2014年8月29日傍晚,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千山宾馆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4、2014年9月1日10时许,在吸毒人员吴某甲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300元毒资存入到被告人的账户后,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5、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余大雄在瓯南街道水南村村委外面的公路边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并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6、2014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千山公寓楼下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甲,并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5日、8月24日、9月1日被告人余大雄农行卡的存款记录;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吴某甲的158××××8650手机分别在2014年8月23日17时、23时、8月24日0时及8月29日18时、19时、9月1日10时、11时、9月8日19时至20时、10月19日23时的通话记录。(二)被告人余大雄向吴某乙贩卖毒品1、2014年8月21日,吸毒人员吴某乙向被告人余大雄购买毒品,后在吴某乙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存入毒资300元后,在鹤城街道新大街的一家牛杂馆附近,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乙;2、2014年10月19日晚上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乙向被告人余大雄购买毒品,后在收取吸毒人员吴某乙的200元毒资后,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吾巴龙虾店斜后方的一幢民房楼下,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乙。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王某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余大雄农行卡的300元存款记录;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吴某乙的158××××4412手机在2014年10月19日晚上10时许的通话记录。(三)被告人余大雄向林某贩卖毒品1、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千山宾馆对面的房屋前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新大街一家牛杂馆的楼梯口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林某的137××××9902手机分别在2014年10月15日中午11时48分至12时21分、10月16日7时30分至8时12分期间的通话记录。(四)被告人余大雄向林某、吴某甲贩卖毒品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吴某甲在一起玩时,想购买毒品吸食。林某遂通过手机与被告人余大雄联系购买毒品,并交给吴某甲200元,由吴某甲到被告人余大雄处购取毒品。吴某甲前往购买毒品时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将200元毒资存到被告人余大雄的银行账户,后在鹤城街道千山公寓附近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甲。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吴某甲证言;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余大雄农行卡的200元存款记录;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林某的137××××9902手机在2014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的通话记录。(五)被告人余大雄向林某、吴某乙贩卖毒品2014年10月8日晚上,吸毒人员林某与吴某乙在一起玩时,想购买毒品吸食,林某遂用手机与被告人余大雄联系购买毒品,其后林某、吴某乙一起来到约定的鹤城街道千山公寓楼下,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吴某乙,并收取毒资3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林某的137××××9902手机在2014年10月8日晚上7点27分至9点18分期间的通话记录。(六)被告人余大雄向徐某甲、吴某乙贩卖毒品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甲、吴某乙一起在施某家玩想吸食毒品,吴某乙遂用手机联系被告人余大雄购买毒品,并由吴某乙的朋友向其支付了毒资200元人民币后,由徐某甲拿着施某的手机前往拿取毒品,期间徐某甲用施某的手机与被告人联系并确定在瓯南街道基塔路附近交易,后在上述地点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徐某甲。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证人吴某乙的158××××4412手机在2014年9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大雄的152××××0447手机与施某134××××3998手机于2014年9月19日0时许的通话记录。(七)被告人余大雄向施某、徐某甲贩卖毒品1、2014年9月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甲、施某、王某一起从外面回到施某的住处时,想吸食毒品,徐某甲遂用施某的手机与被告人余大雄联系购买毒品。后施某拿出200元给徐某甲前往购买毒品,吸毒人员徐某甲将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余大雄后,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吾巴龙虾店后面被告人余大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甲;2、2014年10月10日傍晚,吸毒人员徐某甲、施某在一起玩时,徐某甲提议买点毒品吸吸,施某表示同意并拿出300元给徐某甲用于购买毒品。徐某甲遂用手机联系被告人余大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吾巴龙虾店附近的巷子里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并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3、2014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大雄在瓯南街道水南村村委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甲、施某证言;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余大雄农行卡的200元存款记录;被告人余大雄与证人施某、徐某甲的通话记录。(八)被告人余大雄向徐某乙、周某贩卖毒品1、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某处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并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20日傍晚,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11幢3单元502室家中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后徐某乙分多次向被告人余大雄支付了1000元毒资;3、2014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11幢3单元502室的家中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但1000元毒资未当场支付;4、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余大雄在鹤城街道月里湾小区11幢3单元502室的住所,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徐某乙。周某将2014年11月4日徐某乙向其购买毒品未支付的1000元毒资,加之本次的1000元共2000元当场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支付了毒资。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周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周某支付宝的交易记录;被告人余大雄与证人徐某乙、周某的通话记录。另有物证塑料袋二十包、冰壶三只、锡纸三卷、电子秤二台、铁质小铲一把、卡号为62×××75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4120052号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4)332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机主信息、青田县公安局搜查证,证人汪某、金某、钱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明上述事实;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查及被告人余大雄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余大雄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大雄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被决定社区戒毒的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大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余大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1克及用于吸毒、贩毒的工具塑料袋二十包、冰壶三只、锡纸三卷、电子秤二台、铁质小铲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余大雄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的10.51克冰毒不是其所有。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仅有吸毒人员的单方面陈述,而吸毒人员与其之间存在矛盾故作虚假证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余大雄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大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次的事实,有相关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大雄提出相关吸毒人员因与其存在矛盾而作虚假证言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余大雄租住的房内查获并扣押的10.51克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人余大雄提出上述被扣押的毒品系他人所有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大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余大雄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