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二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白某某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37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白某某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船员,住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峰于2011年5月4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说和,原、被告分居半个月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座落于锦州城市花园6号楼三单元14层西户和马自达轿车一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因故分手。关于财产问题二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马自达轿车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起诉的被告应该具体明确,且必须向法庭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且无法与被告白某某峰取得联系。经过询问后,原告说明被告因为是船员,现正在国外船上工作,手机无法接通,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看,无法确认其诉状中的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被告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完成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程序,且原告拒绝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