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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阊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桥路口时,追尾前方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金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对方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宫某、盛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亲笔陈述及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发票,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且在事后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人民币39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同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醉酒程度及犯罪后果,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