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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劳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海星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星,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16号原告赵海星,男,1976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镇。法定代表人孟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卫群,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赵海星诉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退伍后原告被分配到云台山工作,系事业编制。1997年因母亲有病,需要手术治疗无人照顾,经过当时局长批准,请假在家照顾母亲。2001年母亲身体康复,原告向局办公室以及领导申请上班,但对方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辞,每年询问多次均无结果。原告也曾多次到修武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在修武县信访局的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原告系自动离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被告补缴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起到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1、1997年原告擅自脱岗,因为原告对分给他的绿化工作不满意,自今没有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纪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离岗后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所以不应该补发工资,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本案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所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体检名单。2、信访处理意见书。3、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7年因病请假到年底,要求上班,被告一直不准拖延至今。4、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到2013年证人和原告去云台山说原告工作的事情。5、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1997年原告母亲有病,证人和原告一起去云台山,有个人让原告回家休息。证人和原告去云台山说原告工作的事情,一年去两三次,去了七、八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修武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证明被告下设旅游公司,原告的编制在旅游公司,原告严重违纪。2、修武县人力资源社保局处理意见,证明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1997年5月11日会议记录,证明调整原告去绿化队,原告不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在编人员,1996年9月开始工作,1997年6月至今未上班。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1990年成立,属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原告为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事业在编人员,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诉讼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