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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起名吴某。婚后,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懒惰,经常参与赌博,且对孩子未尽当父亲的义务。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南充务工,但各自租房居住。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污蔑原告与其同事有暧昧关系,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威胁原告,原告觉得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关系。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有误会,且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只要原告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被告对原告多些关心、理解,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囿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