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康,男,汉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广安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兴虹,男,汉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广安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桂林,男,汉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4年4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执行拘留,4月30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康及辩护人蒋冬梅,被告人罗兴虹及辩护人李雪健,被告人汪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伙同梁利均(另案处理)、张友全(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每人出资3万元,并以投钱入股、按股分红的方式吸引前锋区代市镇孔坝村村民入股修路至该村5组河边,组织村民非法开采河沙贩卖牟利,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约定非法采砂所得收益的80%按村民入股比例分红,收益的20%按孔坝村5组的户籍人口数和田土数平均分配,该村村民入股几千到万元不等。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桂林见非法开采河沙有利可图,亦入股3万元。被告人李建康负责开采河沙的全面工作和协调与村民的关系等工作,被告人罗兴虹负责采购材料等工作,梁利均负责收钱、管钱,张友全负责记账、算账,被告人汪桂林协助梁利均收钱、做日常工作,并开铲车。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人将非法开采的河沙全部卖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再将购买的河沙销往各处获利。经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11月左右至案发,被告人李建康等人非法组织村民开采河沙7254.1立方米。四川省水利厅确定该公司测量的非法开采砂石资源总量有效。经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建康等人非法开采的河沙按国家资源损失计算为96262元,按流通领域市场零售价计算为5803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蒋冬梅当庭举示了证据。被告人李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开采河沙是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辩护人蒋冬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建康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兴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整个开采河沙的行为是经过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辩护人李雪健的主要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能简单认为是犯罪金额,被告人罗兴虹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采砂是为了赚回修路的钱,认为自己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桂林于2014年4月11日接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电话,汪桂林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广安市中心汽车站等待民警到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起诉意见书;搜查证。证实:相关法律文书及法律手续证明侦查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搜查扣押了张友全黑色笔记本3个(其中印有笔记本字样1个、封面有卡通猫的一个、封面有DIARY字样1个)、中小学作业本6本,单页作业纸4张,现金247元;2014年6月24日在汪桂林处扣了HYZG930铲车一辆以及侦查机关扣押程序的合法性。4.汪桂林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桂林被网上追逃,重庆时公安局北碚区公安分局通过技术侦察手段发现其行踪经表明身份后,汪桂林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广安市中心汽车站等待民警。当日18时30分汪桂林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情报支队赶至广安市中心汽车站抓获。5.收押证明。证实:2014年4月12汪桂林被关押在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6.广安建平集团的广建集团发【2013】32号文件、广安区前锋区水务局关于渠江代市镇流杯滩等处村民涉嫌盗采国家资源案件的移交函,广前区水罕【2014】9号。证实:本案线索系水务局移送。7.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盗采沙石执法宣传照片。证实:水务局在非法采矿的地方进行了宣传,要求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的行为,但盗采者仍继续进行开采。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冻结李健康妻子刘代英两张银行卡共计35000元;冻结罗兴虹120560元;2014年4月14日冻结张友全156650元。7、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前锋区公安局已收汪桂林上交的赃款7万元,被告人汪桂林有积极退赃的情况。鉴定意见1.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前锋区渠江干流代市段盗采沙石方量鉴定测算的报告。证实:流杯6组盗挖方量为:5848.5立方;流杯7组盗挖方量为:28162.2立方;孔坝5组盗挖方量为:7254.12立方。2.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函【2014】362号”关于渠江前锋代市镇流杯滩等处涉嫌被非法开采砂石资源价值及数量鉴定情况回复。证实:该采砂点未被纳入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范围,属于非法开采点;按照四川省内今年来砂石价值鉴定,前锋区河道砂石资源价值为6元每方。3.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市价认鉴【2014】5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按照国家资源损失计算:共计547584元,其中孔坝5组是96262元;流杯6组是77610元;流杯7组373712元。按照流通领域市场零售价计算:共计3301184元,孔坝村是580328元;流杯6组467880元;流杯7组2252976元。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张、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建康、梁利均、张友全、罗兴虹组织村民投资入股修路采砂。2013年11月份修好路后就开始非法采沙,采砂所得80%按照投钱的比例分,20%按照户籍分。在非法采矿的过程中,政府部门来到村组进行法制宣讲,并让他们不要再非法采沙了,村上也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告诉他们非法采沙是违法行为,但他们不听制止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广安市建平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在2009年3月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的采砂权,经营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底,经营的范围是原广安区渠江河段的沙石。2013年10月份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流杯滩大桥附近有前锋区代市镇流杯滩6组、流杯滩7组、孔坝村5组的村民在盗采河沙。孔坝村5组是队长李建康组织的,用铲车采砂的,流杯滩6组也是用铲车采砂的,7组是人工采砂。这三组都没有采砂资格。当时就向前锋区税务局和区政府进行了汇报,税务局前去阻止村民的行为。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孔坝村5组的队长李建康、村民罗兴虹、张友全、梁利均组织村民投钱入股修路开采河沙,主要由大股东在经营管理,开采河沙所得就按照80%和20%分给股东和村民了,后来汪桂林也加入了大股东。同时证实该村民小组没有取得合法采砂资格。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们都在流杯滩附近的非法采砂点拉过沙,因为非法采砂点的价格比较便宜,有一些驾驶员去那里拉沙,同时也证实了非法采砂点非法采砂卖沙的情况。有些驾驶员将沙卖给了明林搅拌站,有些卖给工地或者私人。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买了几个车在搞运输,请了几个驾驶员开车,其中许军私自去非法采砂点买了沙,卖给了苏老板,然后卖到了明林搅拌站,自己没有叫许军去非法采砂点拉沙。6.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驾驶员陈中全一共拉了5车河沙到自己蚕屋。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工地在陈中全处购买了2车河沙,不清楚河沙是何处拉来的。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货车,自己也去非法采砂点拉了沙的,自己知道那边是非法采砂点,价格也低于市场价。自己的老婆是明林搅拌站的供货商,自己买的沙石主要卖到了明林搅拌站。代市很多驾驶员也联系自己的老婆将沙卖到了明林搅拌站。9.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明林搅拌站的供货商,自己家有一辆货车是丈夫谭文贵在拉沙,许多熟悉的驾驶员想把沙卖到明林搅拌站,但是明林搅拌站不可能立那么多户头,于是这些驾驶员就找到自己帮忙把沙卖去明林搅拌站,自己在中间没有赚钱。10、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货车,2014年2月10日左右因家中有事便将车交给了徐八娃的开了一个月,后来自己听谯小勇说徐八娃在帮自己开车期间私自到非法采砂点拉了沙的,自己就扣了徐八娃300元工资。自己知道也有一些去非法采砂点拉沙了得。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明金、杨仲芬夫妇家里有五辆货车搞运输,2014年2月份自己家的车就去非法采砂点拉沙,因为非法采砂点的价格便宜。妻子杨仲芬是明林搅拌站的供应商,有些司机拉了沙没销路就找到苏明金,借用杨仲芬的户名把沙卖给明林搅拌站,夫妻俩在这些司机中间大约提了30000元左右的利润。加上自家卖沙赚得一共大约有11万元利润。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建康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大约2013年11月份,梁利均给自己说想要修一条路到他家房子,希望自己帮他调整一下土地,自己就说干脆从沟对面接公路,方便把梁利均家旁边柚子园的柚子运出去。后来自己就组织村民开会,但是有一半的人都不愿意投钱。几天后梁利均打电话给自己说干脆把路修到河边搞沙场,并说张友全、罗兴虹都答应入股,让自己负责召集村民开会入股和调整土地等事宜。自己就赶回村里和他们几个人商量商量召集5组所有村民自愿投钱入股,1000元一股,我们四个人投3万,但要给村民说投的5万,利润80%投钱的股东分红,20%按照5组村民的户籍平均分配。当天就召集了5组所有村民开会,说了修路搞沙场的事情,有80%参会村民表示同意。收钱就是他们三个人去收的,只有10多家没有投钱。我们四人在代市租了一辆铲车修路,中途铲车司机不干了,我们就组织大家开会商量买小型铲车,修路修了大约一个多月。我们接着就开始挖沙卖,价格定的60元一方。自己后来又组织村民商量沙场管理的事情,自己负责全面协调工作,梁利均负责收钱,有事的时候就由罗兴虹收,后来汪桂林加入,就由汪桂林收,张友全主要负责几张,罗兴虹主要负责买卖。沙场的总营业额大约50万,集资的钱听张友全说大约38万多元。营业额加入股资金共88万元,开支共用去36万多元,剩下51万多,每个大股东大约领了4万多,其余的就分给村民了。采砂过程中,水利局和派出所得都来了得,并且向我们宣传了法律知识和相关政策,一共来了两次,但我们仍然继续采砂。我们卖沙的账目都记在本子上的,卖出去的沙有一部分卖到了明林搅拌站。2.被告人罗兴虹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1月份的样子,梁利均给自己说投点钱一起修公路搞沙场。当天下午,李建康就召集了5组村民开会,大部分村民同意,卖沙所得80%按照投资分,20%按户籍分。当时还做了会议记录的,村民还签字了的。然后我们就一边组织修路一边收钱,我们四个人每人出资5万,没有用完,又退回来两万。修路起先是租的铲车,后来铲车司机不做,我们就商量自己买了一个小型的铲车,修好路就开始挖沙卖了。政府工作人员知道后给我们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不让我们非法采砂。我们也想去办理相关的手续,但是没有办下来。我们还是继续采砂卖,后来汪桂林也入股了3万元。卖沙所得的钱大部分都拿来分了,我们四人每人分了四万多,汪桂林要少6000元钱。前来卖沙的都是是一些货车司机,部分沙石被卖到了明林搅拌站。3.被告人汪桂林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最早采砂的时间大约是在2013年12月份左右,自己当时投资了1000元修路,修路的目的就是让货车来拉沙。2014年2月20几号的时候自己就入股了三万元开采河沙。当初投钱的时候,组上村民一共大概投了30多万元,具体数目不清楚,都急记了帐的。自己没有管理账目,具体卖了多少钱也不太清楚。自己的工作主要就是记账、收款和开铲车。记账只记了十多天,开铲车开了七八天,张友全负责记账、算账、梁利均负责收钱,罗兴虹负责后勤工作和联系拉沙的车子,但分工也不是绝对的。卖沙的价格一般是六十元一方,有时也卖55元一方。六、辩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李建康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李建康的身体状况以及住院的事实。2.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证实:代市镇孔坝村第五村民小组向相关部门申请采砂。3.代市镇孔坝村5组的土地图纸证实:河道采砂所属土地为代市镇孔坝村五组的土地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汪桂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沙,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利均和张友全商量修路买河沙,小组长李建康积极召集村民投资入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大小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作用上的大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汪桂林及被告人罗兴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桂林和罗兴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建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村民小组组长李建康和被告人罗兴虹等商议非法开采河砂,召集村民开会投钱修路,被告人每人出资三万元当作入股,各村民投资上千元不等,所得利益80%按照入股分红,20%按照户籍分发村民。该非法采砂行为虽然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但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应呈现为单位整体意志,而不是本单位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所谋取的集体利益也并非单位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为自己以及各村民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谋取单位的集体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康、罗兴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桂林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动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桂林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被告人罗兴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三、被告人汪桂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各四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HXXXXX0铲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