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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与安五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安五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昌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彦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五明、男,汉族,住武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五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被上诉人安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驾驶普通中型货车与相向而行的严天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严爱军、马转娥二人)于甘肃省山民县锁龙乡严家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天东、严爱军、马转娥三人受伤,后严天东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山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死者严天东负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调解下,原告与严天东家人于2011年12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死者严天东家人支付赔偿金73000元。另查明,甘肃省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岷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赔偿马转娥医疗费84742.29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1920.40元,共计114692.69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严天东父亲支付了死亡赔偿金73000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根据山民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代投保人安武明句事故另一受害人马转娥给付保险赔偿金114692.69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支付给马转娥114692.69元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并未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就事故的各受署人进行赔偿,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就该事故死者严天东死亡赔偿金73000元进行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武明保险赔偿金7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武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73000元属认定不清,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了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按照保险责任已向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能同时承担两次的赔偿义务,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7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五明当庭答辩,上诉人没有给我赔过钱,钱赔给了受伤的人(马转娥)。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保险公司武山支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岷县法院账户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整,其中包括该院判决生效的赔付马转娥人生损害赔偿金114692.69元,剩余赔偿金5307.31元,保险公司武山支公司征得法院的同意,将此款放到法院账上,并通知安五明到法院领取5307.31元,但安五明一直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安五明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理赔案件,安五明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安五明出险后,理应得到理赔,交强险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可以给投保人理赔,也可以依照法律文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理赔款,该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医疗抢救为1万元,其他11万元,因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本案的最高赔偿额是12万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一死两伤,其中死者严天东的赔偿,被上诉人已自行解决,对于伤亡人员的理赔纠纷,岷县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向马转娥赔偿114692.69元,保险公司给岷县法院预交了12万元,除去赔付给马转娥的114692.69元外,剩余5307.31元也已通知安五明去法院领取,故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已全面履行,现安五明就同一事故中和另一死者家属达成的赔付73000元死亡赔偿金一事,要求保险公司理赔73000元死亡赔偿金,从损害赔偿的法理上讲,安五明作为加害人,他是赔偿义务主体,保险公司是代偿机构,代偿额以法律规定的限额为准,现保险公司已根据判决,按照道交条例的规定及保监会对四项数额的规定全额进行了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再就同一交通事故进行重复理赔。被上诉人安五明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不能仅限于对伤者一方的理赔,但因岷县法院已判决,且安五明又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将剩余赔偿款5307.31元留于岷县法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安五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五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五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