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翁其燕与郑祖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其燕,郑祖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翁其燕,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坚,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其燕因与被告郑祖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运、被告郑祖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其燕诉称,2013年起被告使用原告工程机械用于连江县贵安新天地项目的建设施工。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未付工程款85000元及其他欠款余款85000元,共计17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机械使用费人民币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祖声辩称,连江县贵安新天地项目在2014年4月30日结束,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日结算时,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在结算条上写明工程结束时间、欠款85000元工程款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即在2014年6月1日前原欠125000元,在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余85000元未付。除此之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他欠款余款”的事实。在2014年6月1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返还欠款67340元,实际欠款仅余17660元。原告翁其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其他欠款85000元,合计170000元;A2.结算清单,证明欠条中85000元及125000元的来源及构成;A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于2014年购买破碎锤,被告因此向原告转账20000元,该20000元不是偿还欠款;A4.船机设备结算单、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的机械在中交二航局琅岐闽江大桥施工,工程款三十余万元,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47340元。被告郑祖声质证意见: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到2014年6月1日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字条后半后句内容是对85000元如何产生的计算方式,并非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余款”;A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清单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具体日期和具体项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结算清单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A3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参加2014年8月6日合同的签订;A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祖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B2.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7340元;B3.贵安中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合同的起始时间;B4.账单,证明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4月30日工程进行结算,实际欠款只有125000元。2014年6月1日归还40000元,余款为85000元。原告翁其燕质证意见:B1、B2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两笔还款金额为偿还本案的欠款;B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B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有对账,有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2、B1-B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A3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A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破碎锤用于连江县贵安新天地项目的建设。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至2014年4月30日止工程款还有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未付给翁其燕,原欠(¥125000元)2014年6月1日网银转农行卡(¥10000元+30000元=40000元),余85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47340元,合计673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字据》载明的两笔85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欠款。从《字据》内容分析,若前后两句话所指向的85000元为同一笔欠款,在2014年6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的情况下,则余款应为45000元,不可能“余85000元”。对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关于所欠工程款仅为85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欠款总额应为170000元。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4734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本案欠款,但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船机设备结算单》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本案以外的其他债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欠款102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祖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其燕欠款人民币1026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负担22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