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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钱某。被告叶某。原告钱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借给被告50000元,有利息。因本人2013年9月8日要结婚需要钱,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于当年8月归还10000元,余下多次催讨未果。因钱是母亲的,所以我于2014年把此事托付给我母亲,由母亲向其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又归还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本金。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12月31日又分别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36000元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叶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就剩余的38000元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钱某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整(38000.00),借款人:叶某,2014年9月21日。注:以每月壹仟元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实为借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后,又归还2000元本金,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需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