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梅与掌孝华、封秀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梅,掌孝华,封秀花,连云港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0062号案外异议人连云港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作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霍梅。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掌孝华。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封秀花。申请执行人霍梅与被执行人掌孝华、封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连云港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锦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锦华公司称,锦华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异议人在文彦山庄项目中的4#、6#楼与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振教公司)有建筑合同关系,工程款只能支付给振教公司。掌孝华在振教公司有工程款,也只能对振教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不能针对异议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文彦山庄小区房产1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霍梅辩称,被执行人掌孝华与异议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无错误,文彦山庄6#、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掌孝华,被执行人掌孝华是挂靠振教公司,异议人欠被执行人掌孝华70万元工程款,法院作出冻结异议人工程款42万元不予以支付的裁定是正确的。其次,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异议人擅���将7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振教公司,法院依法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被执行人掌孝华辩称,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掌孝华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对查封被执行人掌孝华的财产已经进行评估拍卖;该笔债务本金已偿还完毕,尚余部分利息未偿还;该笔债务被执行人掌孝华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协议,于2015年12月之前一次性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霍梅与被执行人掌孝华、封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掌孝华在锦华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该工程款不予支付。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2007年3月8日,锦华公司分别���振教公司就文彦山庄6#、4#住宅楼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9年12月28,锦华公司与振教公司经办人掌孝华就文彦山庄6#、4#住宅楼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2011年4月18日,锦华公司与振教公司就振教公司负责文彦山庄6#、4#楼工程施工,因工程款短缺,锦华公司愿意以商品房住宅出售给振教公司,以冲抵工程尾款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已查明,掌孝华承建的文彦山庄6#、4#住宅楼工程,系发包人锦华公司与承包人振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掌孝华施工,锦华公司与掌孝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掌孝华在锦华公司也不存在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掌孝华在锦华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予以冻结,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异议人连云港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二、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秀 娟人民陪审员 蒋玲人民陪审员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庭 苇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