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左战秋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金棋村介园组。法定代表人左战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财政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战秋。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启明。原审被告秦建成。原审被告赵爱强。上诉人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春秋公司因投资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担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经与担保公司商议签订了宁担保2012委保字第240号《委托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委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其在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起至担保公司实际代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担保费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在内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时春秋公司为保证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亦于同日委托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分别与担保公司就委托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对春秋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2年9月19日,担保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春秋公司在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连带保证,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2012年11月1日,春秋公司与贷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之后,双方多次发生承兑汇票业务往来。2013年9月12日,春秋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由担保公司和左战秋按50%保证金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1日,春秋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代偿,2014年3月12日担保公司代春秋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此后担保公司多次追偿,春秋公司拖欠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担保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的500万元是否系为春秋公司代偿的到期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本案中,担保公司与春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春秋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的500万元,实为担保公司根据春秋公司申请,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代春秋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9月1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2014年3月12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款项。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依《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追偿,故担保公司要求偿还代偿资金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51250元(5000000元×6%/360×150%×41天)、后段资金占用费应按约定另行计算至代偿资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应由春秋公司偿还,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春秋公司及左战秋辩称涉案债务已由春秋公司清偿、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担保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000000元;二、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51250元,后段资金占用费按约定另行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三、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由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8元,由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承担连带责任。春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担保公司归还的款项系其自己所借,担保公司起诉的债务已由春秋公司清偿,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担保债务在担保期限内,即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根据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只对在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承兑汇票协议,该银行承兑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请求被上诉人代偿。被上诉人代偿后,根据协议享有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左战秋称:担保公司归还的款项系其自己所借,担保公司起诉的债务已由春秋公司清偿,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代春秋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基础,担保人代为清偿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本案中,春秋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并使用的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不但交易行为发生于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限内,而且交易标的亦属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况且,该借款到期后,春秋公司请求担保公司代办偿还。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的500万元系其为春秋公司代偿的到期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担保公司代春秋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春秋公司和反担保人左战秋、邓启明、秦建成、赵爱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648元,由上诉人宁乡县春秋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