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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钟某乙沿G78汕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往信都镇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60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湖南D×××××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及粤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钟某乙沿G78汕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往信都镇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60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湖南D×××××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及粤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70.08mg/100ml并检出氯胺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乙家属丧葬费2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钟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016号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