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R46**的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银龙批发市场”往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同心大药房”对面时与停在路边的川QC0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0.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川QC05**车主赵某修理费3万余元,取得了谅解。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时10分,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R4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银龙批发市场往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至翠屏区前进路同心大药房对面时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川QC0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陶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查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0.5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川QC05**车主赵某经济损失31800元并获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赵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1时左右,在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怀疑肇事车驾驶员喝了酒。3.证人陶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他们和陶某某一起吃的晚饭,期间陶某某喝了酒。陶某还证实次日凌晨2点左右,陶某某一个人开车从其位于翠屏区西郊的出租房处离开。4.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陶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6.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5时11分,陶某某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份各3ml。7.(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708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0.56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1800元并获谅解。10.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查 林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