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左志伟、何彦燕等与马自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伟,何彦燕,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贾新义,王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52号原告左志伟。原告何彦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有。被告马涛。被告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任经理。被告贾新义。被告王国安。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志伟、何彦燕与被告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贾新义、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伟、何彦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伟、何彦燕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盛安公司、马自有、马涛因生意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贾新义、王国安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款汇至被告马自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贾新义、王国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安辩称,马自有、马涛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3年8月22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左志伟、何彦燕应在2013年8月22日到2014年2月22日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左志伟、何彦燕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自有、马涛、盛安公司、贾新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左志伟、何彦燕作为出借方,马自有、盛安公司、马涛作为借款方,贾新义、王国安作为担保方于2012年11月24日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担保人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借款方不能偿还,由担保方代偿。预期处以每天2‰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4日,马自有、马涛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百万元整收款人马自有、马涛”。原告左志伟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11月26日向马自有账户各打款9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安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显示,原被告之间2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出借人为左志伟。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视听资料,证明其多次要求被告王国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安提供的借款合同仅还款时间不同,借款人、借款金额、担保人等其他合同内容都相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一共打款190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称系支付的现金,被告王国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是先打条后打款,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10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此对原告所称10万元是付现金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0万元,该笔债务系在左志伟、何彦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原告系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故被告马自有、盛安公司、马涛应当对该款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王国安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该款到期后向其索要该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被告王国安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与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按原告持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起到2013年7月24日,王国安持有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因王国安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保证系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王国安的担保期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计算,即到2015年7月24日止。而原告起诉之日是2015年7月22日,故本案不超担保时效,王国安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情况,但双方约定了预(逾)期处以每天2‰的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本院立案之日为宜,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自有、马涛、河南盛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新义、王国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左志伟、何彦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征宇审判员 孙小乐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