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43号原告于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6日生一女取名于某某,现年16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自2009年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从未和原告进行联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委证明,证实被告自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6日生一女取名于某某。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离家至今婚生女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被告自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跟上审判员 刘文明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鹏 关注公众号“”